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8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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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耀天
聲 請 人 黃玉珍
相 對 人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以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張耀天、黃玉珍二人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達成全部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第二期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第三期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金額由資方逕匯入勞方二人指定之帳戶。」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張耀天、黃玉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3萬3,334元、第2期於109年5月31日以前給付3萬3,333元、第3期於109年6月30日以前給付3萬3,333元,匯入聲請人二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給付至第2期款3萬3,333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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