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8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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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蘇美卿
相 對 人 棉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韶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⒈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含資遣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補償)以資方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捌萬元整達成全部和解;

上述金額資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僅給付40,504元,尚餘39,496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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