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8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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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韓瑜
相 對 人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717元,並於同年月16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付款,嗣兩造於同年6月10日訂立勞資調解付款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相對人應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0日將9,860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和解金,其餘金額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狀附具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之109年6月10日另行訂立系爭協議書,除變更清償期及和解金(1萬9,720元)外,並增加分期給付約定,堪認兩造已就該爭議成立另一和解契約,取代原調解成立之內容,則聲請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執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

至系爭協議書僅屬當事人間訂立之和解契約,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要無適用勞動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另尋民事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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