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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宋子敬
相 對 人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包但不限於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達成和解;
……。
資方(即相對人)並應依下列方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⑴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當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⑵自民國一○九年七月開始,於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勞方新臺幣伍仟元至勞方帳戶至剩餘款項清償為止(共分十六期)。
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資方應全數付清,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15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餘16期款項應自109年7月開始,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均匯入聲請人帳戶。
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全數付清,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惟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給付第1期款2萬元、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2期款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遲至109 年8 月17日始再給付5,000 元(另有關遊覽車駕駛轉型培訓補助課程1 萬8,960 元,相對人業已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及違約金共1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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