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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治昇
相 對 人 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與勞方葉治昇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車馬費)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本件工資及車馬費爭議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將前述和解金額分3期給付,第1期109年7月20日、第2期109年8月20日、第3期109年9月20日,每期支付1萬3,5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6月2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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