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9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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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志漢
相 對 人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1 萬1 千元(109 年6 月份),勞資雙方對本爭議達成和解共識。
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 期給付。
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台新銀行):第一期資方於109 年9 月30日給付5,000元、第二期資方於109 年10月15日給付3,000 元、第3 期資方於109 年10月30日給付3,000 元。
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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