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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中章
相 對 人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於會中同意舊制退休金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前給付,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舊制退休金爭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13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5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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