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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卓逸
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聲請人起訴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7,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7,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至起訴聲明㈡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視為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
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查,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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