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專調,1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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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譚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貔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穆振利,及補正其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休假工資等新臺幣(下同)39萬8,17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8,1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至起訴聲明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視為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

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補繳上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穆振利,亦無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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