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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仁盟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28日給付聲請人25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
㈣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3日起,按月提繳7,902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保證年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至㈣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4,120元【計算式:(127,000+7,902)×12×5+(254,000×5)=9,364,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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