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專調,28,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周信行
陳又齊
陳謝淑齡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鐵局員工訓練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陳又齊、陳謝淑齡、陳冠宇簽名或蓋章之起訴(聲請)狀原本,有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其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0條第4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勞動事件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歸建回台鐵局資訊中心決定使原告繼續在台鐵局員工訓練中心工作與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核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將聲請人歸建回「台鐵局資訊中心」之處分,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

前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是依上述規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與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復聲請人陳又齊、陳謝淑齡、陳冠宇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及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台鐵局員工訓練中心」非其正式名稱,該對象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列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聲請,即非適法。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陳又齊、陳謝淑齡、陳冠宇簽名或蓋章之起訴(聲請)狀、有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