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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珮柔
相 對 人 道法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查詢紀錄可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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