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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瑛如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誠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末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理法院。」
員工保密協議及切結書第柒條「本協議書若有相關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僱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及切結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所提證據為原證1 之同意書,係因原告離職,兩造為確認保密義務範圍以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獎金之清償期,是本件爭議即為因前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是前開契約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未表明對其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
進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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