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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嫻蓉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佰柒拾叁萬元及法定利息。
參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其提起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之經濟上利益,即為向相對人請求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173萬元,是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價額最高者即壹佰柒拾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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