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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楷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亮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相對人、勞動調解第一項請求之聲明,及查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所補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雖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黃文亮」,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係以「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為定暫時狀態期間僱傭關係之相對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為據,而該裁定當事人為聲請人及耕興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黃文亮為耕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究係以黃文亮或耕興公司為相對人,應予確認。
如為黃文亮,應補正黃文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送達住居所;
如為耕興公司,應補正耕興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應送達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公司於定暫時狀態期間,應依勞動法規,核予年資、提供特休、確認正式員工身份、給付與年資相應之三節獎金。
上開請求均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年資、特休及金額,聲請人應具體表明於定暫時狀態期間請求之年資、特休及三節獎金金額。
㈢又聲明第二項:請求公司人應於定暫時狀態期間提供獎金考核、解雇前應有之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腦,均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聲請人之工作獎金及工作環境等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聲請人未載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聲請人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㈣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相對人、勞動調解第一項請求之聲明,及查報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暫先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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