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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楷晋
相 對 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第一頁記載相對人為「黃文亮」,然調解請求聲明、事實理由欄均係以「公司」為請求對象,相對人究為何人不明;
另聲明第一項前段記載:請求公司於定暫時狀態期間,應依勞動法規,核予年資、提供特休、確認正式員工身份、給付與年資相應之三節獎金,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之年資、特休及三節獎金金額),亦未載明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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