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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真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坤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719 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4萬79元及法定利息。
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於48年12月23日生,則於109 年7 月3 日遭被告解僱時,年6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 年5 月20日,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22萬6,719 元,被告另應於每年年底給付其1.5 個月工資34萬79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叁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計算式:226,719 ×(4 ×12+5 +20/30 )+340,079 ×4 =13,527,569】;
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保證年薪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叁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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