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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銘常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向相對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民國109年8月份薪資而聲請調解,審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聲請人陳稱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考量勞務提供地對聲請人而言應較具應訴之交通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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