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相 對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相 對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依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相對人共2人,聲請人僅提出1份繕本),亦未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供2位調解委員使用。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如未標幣別,則同)838萬5,8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參仟元。
又聲請人未依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供2位調解委員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