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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敏秀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
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萬2,046元。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262,046×12×5=15,722,7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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