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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祥珍
相 對 人 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安飛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末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管轄: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4頁)。
是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應依該員工聘僱合約第10條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居住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均在臺北地院轄區內,是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其亦未指明有何不公之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
進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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