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小,1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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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新能量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夷君
訴訟代理人 唐建中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08元。

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0元。

(二)被告應提撥3,799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營運總監,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45,000元,另外加計獎金。

後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願負擔展店費用,包括名片、網站建置,卻只要原告去吸金,再由吸金所得來支付原告之工資。

且原告惡意短少原告之工資,原告於109 年4 月6日離職,期間被告應支付之工資為63,310元,然被告僅支付26,900元,尚短少36,410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799 元。

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0元。

(二)被告應提繳3,799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3,000元,績效及獎金非固定,如原告每月達到12萬元業績,始有45,000元。

被告已提繳退休金33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45,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前任負責人唐建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該對話內容中唐建中固曾張貼「新富聚建設」徵求業務銷售高手之廣告,其工資部分則為「全職工作起薪4 萬元起+業績獎金」,並載明有興趣者安排面試等旨。

然上開徵才廣告既非被告之徵才廣告,且其內容既載明面試,僅能認係要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尚非可憑認兩造就工資已有所約定。

又再觀之原告與唐建中於109 年4 月6 日對話,原告固表示「從我們在敦化館面試完之後,您對凱元的學經歷相當滿意,為可以協助您公司的發展,因此承諾每個月支付凱元45,000元的底薪另外加獎金抽成…」,然從唐建中的回應及對話中上下文脈絡,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面試原告時,承諾每個月支付凱元45,000元的底薪另外加獎金抽成之事。

另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薪資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中薪資結構為「本薪23,000」、「績效- 非固定,依工作達成率7,000 」、「獎金- 非固定,專案獲利達成率15,000」、「全薪45,000」,另備註欄「績效與獎金二項薪資為非固定,會依照當月工作成果與業績目標達成率進行發放」,可認原告之薪資「全薪45,000元」應係包括績效及獎金,則原告所稱底薪45,000元,尚非可採。

原告固再主張其報到當天在薪資異動明細表上簽名,是看到全薪45,000元即簽名云云,然而薪資異動明細表上之績效、獎金及備註欄所載上開說明,有別於其他欄位係用黑色字體,均係用紅色字體記載,則原告在簽名當能特別注意其情,其所稱未看清楚,自非可採。

(三)另本件依薪資異動明細表所示,本薪23,000元,另依工作達成率發給績效及依專案獲利達成率發給獎金。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任職期間,已符合發給績效及獎金之標準。

是以原告僅能支領本薪。

然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對於工資在基本工資數額邊緣的弱勢勞工,尤其重要。

而109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3,800元。

兩造約定之工資既低於基本工資,應以每月23,800元為原告每月之工資。

原告係109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4 月6 日離職。

則該期間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工資共32,663元(計算式:23,800×6/29+23,800+23,800×6/30=4,924 +23,800+4,760 =33,484),被告僅給付27,759元(實際匯款26,900元,另代扣原告本人負擔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尚不足5,7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5 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79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已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9 年度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確有提繳4 月份退休金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稽。

而本院曾於109 年6 月1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明細,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未提繳或不足額提額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之事實,則本件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判決,其中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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