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小,1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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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靜雯
被 告 吳智偉即庭軒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1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9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牙醫助理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109 年2 月28日離職。

被告就109 年2 月份之工資僅支付20,313元,尚短少5,687 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108 年12月份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214 元。

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21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兼職助理人員,工資為時薪計算,每小時158 元,原告109 年2 月份工作時數為105 小時1,414分,以此計算工資為20,313元,被告並未短少給付。

又被告並未接到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提繳退休金之通知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工資短少部分: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26,000元,被告就109 年2 月份之工資僅支付20,313元,尚短少5,687 元。

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158元。

經查,依原告提出109 年1 月份薪資袋上載薪資明細「代扣勞保費524 元、代扣健保費335 元」、「合計25,141元」、「實領總額25,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於代扣勞健保費後之原應領工資為26,000元(計算式:25,141+524 +335 =26,000),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非無稽。

2.被告固稱原告109 年1 月份之工作時數為82小時1,271 分鐘,並以時薪158 元計算其該月份之工資為16,303元,取其整數,加計春節獎金9,600 元後,即為原告應領之工資26,000元,並提出原告之打卡單為憑。

然,原告之薪資袋上並無春節獎金9,600 元之記載,則原告109 年1 月份所領薪資是否確含春節獎金,已非無疑。

又原告甫於108 年12月9 日到職,於109 年春節時,其年資僅1 個月餘,衡情被告亦無給予任職年資僅1 個月之時薪制人員高達9,600 元之春節獎金之理。

況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

換言之,春節獎金如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一般雇主不會將之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本件如原告於109 年1 月份之工資僅16,303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90 元,然被告提繳金額為1,380 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益見被告所稱原告109 年1 月份工資為16,303元,要非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兩造約定工資採時薪158 元計算。

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原告時薪為158 元云云,並不可採。

3.既兩造間約定原告月薪為26,000元,被告就109 年2 月份工資僅給付20,313元,有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687 元,即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108 年12月份之退休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經查,依前揭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僅提繳原告109 年1 月及2 月之退休金,未提繳108 年12月份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事實,堪予認定。

而原告月薪為26,000元,業如前述,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原告該月份工作日數為23日,以此計算被告應至少提繳1,214 元(計算式:26,400×23/30 ×6%=1,214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上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 年2 月28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短少部分5,68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21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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