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小,3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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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曉娟
訴訟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瑀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健榮,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經本院裁定命邱健榮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3,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

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減縮,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摘要: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竹華納威秀擔任清潔工一職,平均薪資為23,100元,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因車禍致傷,被告旋於同年9 月20日逕將原告辦理退保,未經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迄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23,100元及資遣費57,750元,兩造嗣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證明為佐,堪信認為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0元(含預告工資23,100元、資遣費57,750元,計算式:23,1002.5=57,750),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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