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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鐘怡然
被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人員,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1,5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於108年6月9日因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9日,任職期間為3年5個月,因被告尚積欠資遣費54,61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和解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54,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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