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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明揚
被 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89年8月7日起任職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屬同一集團,何有離職之問題,被上訴人也試算提撥不足之金額,100年7月至103年2月提撥不足金額為1萬5,450元,之前3年之金額則可調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語。
聲明:廢棄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儀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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