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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3號
原 告 黃姿雲 聯絡方式:新北市○○區○○路○○000
被 告 泰和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薪資損害賠償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泰和清潔」,現尚無法確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位於何處,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宏匯廣場,此據原告以呈報狀陳明無訛,並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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