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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蔣亜蘭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食品批發販售,向義美食品公司承包攤位販售食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為部分工時員工,以最低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計薪,經被告公司派駐於淡水區門市,原告於105 年6 月起轉為正職人員,月薪為28,000元,每月薪資由被告公司於次月15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每日工時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每月排休8 天。
被告公司於107年2 月25日改派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市擔任店長,107年3 月起調整薪資為22,000元加職務津貼2,000 元、全勤2,000 元,共計底薪26,000元,另有約定超時津貼(平常日)、分紅等薪資項目,計算方式為原告派駐該店之月營業額x4%x33% ,每日工時為早上8 點至晚上8 點,每日工時為10小時,每月排休8 天。
嗣於107 年4 月起被告即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每月均遲延或分期給付薪資,被告公司員工因此陸續辭職,員工人數不足,致原告每月應休之8 天休息日無法排休,共累計32天之休息日未休,故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職呈,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 月31日,但被告拒不給付109 年1 月之薪資37,396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6,000元+109年1 月榮總門市營業額863,352 元x4%x33%=37,396元)、32天休息日未休工資80,073元及31天特休未休工資38,643元【計算式:37,396元(109 年1 月薪資)÷30日x31 日=38,643 元)。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年資達退休年齡,因經濟需求已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故受雇於被告後雖無法投保勞保,但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4條之規定仍應依原告之實際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僅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
且被告於107 年8 、9 月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均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08 年11月起以樹禮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公司設立地址相鄰被告,經營項目與被告相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親人開立之公司),原告於離職後向勞保局調閱勞工退休金明細始發現提繳單位不同,但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從未見過樹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員工,故自108 年11月起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仍應由被告公司給付。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53,00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細表、原告薪資單、離職申請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書、原告勞工個人專戶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109 年1 月員工考勤表、被告公司之員工考勤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53,00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209,1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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