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簡,38,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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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杜湘月
被 告 海潮音樂有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潔、煮飯事務,後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要原告離職,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112,125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嗣原告於審理中,另具狀主張被告於其離職時未歸還其所有之床、墊子、蓆子、棉被、個人藥品、刀、砧板、電鍋、平底鍋、大鍋、柳丁機、凳子3 張、蚊帳、被套、洗衣板、飯碗、盤子、勺子、內衣、筆記本、捕蚊燈及梳子等生活用品,爰依物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其追加請求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基礎已不相同。

且原告追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足認已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

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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