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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曉娟
被 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健榮為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瑀宸,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變更為邱健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邱健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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