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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楊青
被 告 楊盛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包括:給付工資26,400、返還台灣人壽匯款90,000元及水費4,6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26,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其數額為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330-667=663),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2份到院,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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