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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薛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啟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86,541 元部分,應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17 元(計算式:5,400 ×386,541/500,000 ×1/3 +5,400 ×113,459/500,000 =2,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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