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補,11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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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薪資、資遣費、差旅費共計17,774元;
(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請求返還以180 元購買之捲尺。
其中,上開(一)、(三)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惟上開(一)部分之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4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17,774元/17,954元×2/3 =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40 元【計算式:340元+3,000 元=3,340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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