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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又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含薪資16萬6,162元及資遣費37萬6,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玖佰捌拾叁元(計算式:5,950×1/3=1,983,四捨五入至整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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