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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456元(含資遣費31萬9,800元、預告工資5萬3,300元、短發之薪資4,422元及應休未休工資934元);
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
至訴之聲明
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360+3,000=4,36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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