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補,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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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奇軒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萬4,4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4,762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42萬9,1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34萬4,400元部分(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性質上屬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基金,勞工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核與首揭規定「給付」退休金不同),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53元(計算式:4,630-344,400/429,162×4,630×2/ 3≒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
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53元(2,153+3,000=5,153),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4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仟陸佰壹拾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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