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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李少華
被 告 福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本息。
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8,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40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4,410×1/3=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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