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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人與被告張瓊方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及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稱「請求賠償薪資和傷害損失」,而未表明請求之金(價)額,其請求不明確,不符訴訟法之要求,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請求細目及金(價)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起訴狀僅表明被告「違約解僱」之旨,並未詳予敘明本件應賠償損失之原因事實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23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應於起訴日起30日內指定第1 次調解期日。
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之書狀及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故原告除補正前開事項外,應另外提出補正狀繕本3 份到院(正本與繕本均應添附所有證據),以利本院送達被告及送達予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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