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5年1月15日調解時表示兩造間僱傭關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自8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人員,104年
- ㈡、被告公司為釐清廢銅料出售價差誤差一事,曾於104年10月
-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後未出勤提供勞務。
- ㈣、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 ㈤、原告就給付薪資事宜,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 ㈥、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家郡(下稱原
- ㈦、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 ㈡、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
- ㈢、原告得否請求薪資?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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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國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闕鴻文於104年10月23日逕以廢料出售價格誤差為由,向伊表示「你做到今天為止,去辦移交!」等語,預示拒絕伊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並自同年月24日起未再給付薪資。
被告公司雖曾詢問伊是否願意停職停薪,但伊認自己為清白故拒絕被上開提議。
被告公司嗣於同年11月19日對伊提起詐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兩造雖於105年1月15日進行調解,但被告公司要求待刑事結果釐清爭議後再決定伊之去留,至108年11月26日伊始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之無罪確定判決。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六日給付原告4萬4,700元,及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5年1月15日調解時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並請求給付薪資,然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提起訴訟救濟,刑案調查期間有過不起訴處分或一審無罪判決,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繼續工作、給付薪資,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作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已有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其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一節,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應受限制不得再為行使。
被告公司因認廢銅料爭議案尚有疑點待釐清,遂提出停職停薪協議書,然原告未為簽署。
原告既未同意停職停薪,應照常出勤工作,卻自104年10月23日以後即未出勤,被告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 年12月9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
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因原告迄今持續曠職未出勤,被告以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原告既無出勤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原告主張待刑事案件結果始提出訴訟而無延宕之主張,應亦為同意在刑事調查期間為停職停薪,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內被告公司不需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人員,104年間之月薪為4萬4,700元。
㈡、被告公司為釐清廢銅料出售價差誤差一事,曾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召開會議進行調查,被告提出停職停薪之提議,但原告並未允諾。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後未出勤提供勞務。
㈣、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㈤、原告就給付薪資事宜,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於105年1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家郡(下稱原告等2人)提起詐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原告等2人無罪。
被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
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
且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
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
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 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
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32、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之緣由為被告公司為104 年10月12日之廢銅料出售價差一事,曾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召開會議進行調查,其認訴外人楊家郡即被告公司廢料之承包廠商有以不正當方法更改磅秤秤重,以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總務人員參與其中,故向原告提出留職停薪之提議,主張釐清責任之前,要求原告暫停職務,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提議,被告旋於104 年11月19日對原告提出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原告則於104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於105 年1 月15日調解時,被告仍然以原告有虧職守損害公司利益,在釐清責任前,被告公司決定自104 年10月23日起暫停原告職務停止給付薪資,等到檢調單位作成調查結果後再決定去留等,但仍因兩造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頁)。
是被告業已明確拒絕原告在刑事案件釐清責任前提出勞務,縱經上開調解後,仍然堅持該意見,檢察官偵查後雖提起公訴,惟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於108 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待刑事判決無罪後,旋於109 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意旨,所謂權利失效,必須斟酌該權利性質、當事人關係、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讓義務人正當相信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且一般人均為同樣之認定。
本件原告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後雖未立即提出民事訴訟,直到109 年1 月30日方起訴,然因兩造間是否涉及背信等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被告本主張待刑事偵、審案件確定後決定原告去留,原告在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後方為僱傭關係之起訴,未違反被告之期待亦未造成不公允之情,況刑事審理期間,原告亦未另至他處工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13196150 號函附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從而,原告未有讓被告有正當信任其不會再主張本件訴訟,難謂本件原告起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至於本件事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2條第1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而於104 年12月9 日終止,退步言之,以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於10 4年12月9 日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⑴原告自104 年10月23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勤,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其係被告因認原告涉嫌背信,要求原告辦理停職停薪為職務上交接,而原告已拒絕被告停職停薪之提議,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要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但被告不同意,且仍堅持停職停薪,業如前述。
查,被告要求原告停職停薪欠缺依據,且未獲得原告同意,從而,被告明示拒絕原告提出勞務之給付,準此,原告未出勤當不能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曠職。
⑵終止契約須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被告所謂終止契約之證據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56頁),然此乃向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並非對原告之意思表示。
況且,105 年1 月15日進行前開行政調解時,被告仍表示原告處於停職停薪之狀態,拒絕給付薪資,從未表示兩造契約業已終止,且經被告指派之代理人簽名確認陳述內容,而調解人於當日與兩造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被告空言主張曾於104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被告又以民事爭點整理、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被告先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在前開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後,原告旋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或曾通知原告表示願意接受原告提出勞務給付,而前開訴訟書狀之內容抗辯系爭契約業已於104 年12月9 日合法終止等情,是以就原告之認知而言,難認為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是本院認為原告未提出勞務,仍非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薪資?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原告停職後,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接受原告提出勞務及被告給付薪資(本院卷第16頁),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被告仍堅持在刑事責任釐清前停止職務及停止給付薪資,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勞動契約仍存在,則原告依仍然有效之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每月4萬4,700元,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另抗辯原告既然直到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起訴亦即表示其同意停職停薪,是該段期間不需給付薪資云云。
查,原告拒絕簽屬被告提出之停職停薪協議書,在行政調解時亦主張不同意停職停薪等情,已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拒絕停職停薪,亦爭執被告停職停薪之合法性,是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其該段時間之不作為,難認有與被告間達成停職停薪之合意。
又本院認為原告雖遲至109 年1 月30日起訴,然原因肇始為被告之停職行為,原告並經無罪判決確定,是原告之本件起訴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
是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4 萬4,700 元,及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雇主部分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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