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訴,17,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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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鄭健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固屬本院轄區。惟核原告係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及工作規則第11條所為之調職命令及懲戒解雇於法不合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之調職及解雇行為均不生效力,經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即屬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甲乙雙方對本勞動契約『有所爭議』時,首先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見本院卷第86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又原告自陳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未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98頁),且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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