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明性
劉賀筠
彭聖文
高孝玖
謝宗穎
黃美英
王永欣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琦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南宏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十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上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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