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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洪凱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雪柔(Cheryl Rob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為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經我國認許,並設立台灣分公司等情,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83-87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44元,被告英國總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破產,於寄發員工資遣信後,被告負責人即避不見面。
被告尚積欠伊同年10月至11月份之薪資共340,088元,及資遣費384,928元,合計725,016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170,044元,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9年1月31日起歇業等情,業提出薪資單、調薪單、薪資匯款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繳費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函文、被告總公司資遣電子郵件等件以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1.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截至108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其108年10月至11月份薪資合計340,088元乙情,業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虧損時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
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規依據,惟依被告總公司於電子郵件自陳其業經英國法院列為破產公司名單,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已於109年1月31日歇業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之月薪為170,044元,其自104年5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1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9/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4,96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6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09年5月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1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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