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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蔡振欣
被 告 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雪柔(Cheryl Rob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9,122元。
詎被告總公司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破產並寄發員工資遣信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避不見面,就相關積欠薪資、勞健保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宜均未處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於109年2月15日認定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31日歇業。
被告仍積欠伊108年10月、11月薪資合計31萬8,244元及資遣費30萬98元,共計61萬8,341元。
本件爭議曾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含膳食津貼)為15萬9,122元,被告自108年10月1日匯入108年9月份薪資後,未再給付原告108年10月及11月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總公司電子郵件、原告108年6月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9、21、23至25頁)可參,而被告總公司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申請破產並寄發員工資遣信(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亦自承僅上班至108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積欠薪資31萬2,940 元(計算式:159,122 +159,122 ×29/30 =312,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㈡、資遣費: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總公司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寄發員工資遣信(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終止,被告公司亦自109 年1 月31日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月薪為15萬9,122 元,其自105 年2 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1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9 個月又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9/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0萬12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
原告僅請求30萬98元,當無不許。
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10月及11月薪資31萬2,940元、資遣費30萬98元,合計61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本院卷第97至9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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