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季涵
郭春娥
林憶祺
黃鳴君
被 告 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二「請求總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解散,全體股東決議選任黃美綸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應以黃美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春娥、林憶祺、黃鳴君、吳季涵(下合稱為原告,若分稱時則逕稱其姓名)前均受雇於被告,職務、到職日、離職日、每月約定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支票跳票,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黃美綸為躲避債權人,匆忙離開公司,經黃鳴君於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黃美綸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黃美綸遲未讀取訊息。
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每月約定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108年10月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各如附表一「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又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同年10月份薪資,另未讀取原告黃鳴君催繳薪資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薪資清冊、打卡紀錄、郭春娥薪資袋及交易明細、吳季涵薪資袋及交易明細、黃鳴君薪資袋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公示資料、吳季涵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訊問證人林憶祺、吳季涵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第204-20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0月份薪資、未讀取黃鳴君於108年11月10日傳送催繳薪資之訊息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吳季涵退出勞工保險,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登記解散,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黃美綸於109年1月10日出境,迄至同年6月2日止未歸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薪資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3、65、77頁)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黃美綸於108年11月4日為躲避債權人,離開公司,並於5日無預警倒閉等情,堪可憑採。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事實上歇業,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無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1.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薪資,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該欄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已如前述;
又原告之資遣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已認定如前;
而原告自108年11月5日回溯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三「A」至「F」欄所示,有薪資清冊及郭春娥、吳季涵、黃鳴君薪資袋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78頁、第185頁),以此計算渠等之平均工資分別如同表「平均工資」欄所示;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其中郭春娥請求之數額未逾該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至林憶祺、黃鳴君、吳季涵請求之數額,因超過該欄所示金額,於該等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就上開工資、資遣費請求經准許部分即如附表二「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按本件起訴狀於同年6月12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
│原告 │職務│到職日 │離職日 │每月約定│資遣費 │合計 │
│ │ │ │ │工資 │ │ │
├───┼──┼──────┼──────┼────┼─────┼─────┤
│郭春娥│店長│98年2月1日 │ │44,000元│215,278元 │259,278元 │
├───┼──┼──────┤ ├────┼─────┼─────┤
│林憶祺│店員│96年12月15日│ │43,000元│255,731元 │298,731元 │
├───┼──┼──────┤108年11月5日├────┼─────┼─────┤
│黃鳴君│店員│101年4月2日 │ │35,000元│132,903元 │167,903元 │
├───┼──┼──────┤ ├────┼─────┼─────┤
│吳季涵│會計│97年7月29日 │ │35,000元│197,264元 │232,26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