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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玉璽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104年6月1日起,經兩造合意,伊轉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分行,職稱為資深經理,職位為高級專業人員,職務為通路辦公室兼新北四區區幕僚,104年度伊之核定考績為甲上。
105年9月1日,被告以區主管更換、無適合職務為由,要求伊只能轉職或轉任業務職,同年月5日,被告再次告知伊只有離職和轉任資深理專兩種選擇,伊明確表示無法接受強迫轉任業務職。
詎料,伊之原職務於105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宋紫菱接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再增加訴外人張筱英為區幕僚;
同年12月20日,被告將伊調至汐止樟樹分行,雖職稱為資深經理、職位為高級專業人員,但工作性質轉為理財規劃專員;
106年1月5日,被告正式調動伊之職務為資深理財專員。
被告未取得伊同意,不應強行變更職務性質、職稱,有違勞動契約;
且其他各區的幕僚即使職務改變,亦係調回總行通路辦公室,被告在人力網站刊登超過200個職缺,其中不乏伊曾擔任且表現良好的職務,卻以對伊無適當職務,惡意高薪低派,具有針對性及不當動機,顯實為藉以迫害使伊離職之手段;
此外,調動之地點交通上對伊亦屬不便,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永豐銀行團體協約第5條、工作規則,應不生效力,被告應提供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相匹配之職務,回復伊高級專業人員一職。
㈡105年度上半年度,伊整體評量結果為甲上,同年下半年度,伊整體評量結果為乙等,該年度綜合評量考核結果為甲下。
106、107年度伊之年終考核為乙等,108年度伊之年終考核為丙等。
然理專必須配合銷售基金以達成業績目標,往往必須銷售造成客戶虧損之基金,與伊一直在專業和管理之工作性質本相距甚遠,又被告不給予合理客戶、基金資源,卻訂定最高業績目標,期間又不斷抽資源,造成伊前揭考核成績不佳,可見被告不當調動行為顯實違反考核精神。
故被告應更改伊105年度至108年度之考績考評結果為甲上,並賠償因不當調動所造成伊年度薪資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11,237元(含105年度194,864元、106年度30 1,080元、107年度399,025元、108年度416,268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1.被告應回復原告高級專業人員職位以及工作性質為管理職。
2.被告應將原告105年、106年、107年、108年考績考評為甲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37元,及自民事聲明狀暨申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未正確敘明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應予駁回。
㈡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6項、第25條第1項規定,伊本得依員工之狀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符合主管機關訂定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下,調整員工之職務。
新任區督導於105年9月上任,因行事風格、工作習慣、信任度等因素,已安排其他人選擔任區幕僚,且區內無其他主管職可供安排,考量原告過往資歷上於其他金融機構曾長期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經歷、原告之居所及通勤便利性,伊乃於105年12月間,將原告調動至汐止樟樹分行,擔任資深經理,主要工作為負責理財規劃,調動地點離原告之住居所交通上顯更為便利,且屬於原告所能勝任之工作,就原告之薪資、職等、職稱皆維持不變,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任何不利變更,亦無任何不當動機或目的,所為調動符合公司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以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屬合法。
㈢原告固然於105年上半年之考績經評核為甲上,惟下半年間因出勤狀況不佳、於同年9月1日至12月19日間拒絕執行業務,且於轉調後就其職務內容並未達到應有之產能效益等因素,伊僅能依工作規則給予符合其工作表現之較差考績,至原告固曾提出申覆,惟區主管最終決議維持原考核等第,原告請求更改考績為甲上、給付短少獎金,並無理由。
㈣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列請求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均非係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執該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就此被告多次表示爭執,本院亦曾定期諭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93、118頁),原告補正上開法條依據後,被告仍具狀爭執該等法條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61-362、407-409頁),原告於擬定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正確敘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其請求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故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汐止樟樹分行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理專下單筆數、每個理專基金AUM(有經管部分)及客戶周轉率、年齡、構造、是否失聯等資料原告前手之逐筆業績資料、原告客戶在其接手前後之下單筆數(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原告未能敘明正確請求依據,法律上即無理由,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0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高級專業人員職位以及工作性質為管理職,將原告105年、106年、107年、108年考績考評為甲上,並給付給付原告1,311,237元,及自民事聲明狀暨申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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