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訴,74,2020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梁雨詩
許浩哲
莊玉如
謝采娟
蔡耀賢
蘇郭明
江坤捄
曾毓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二各原告編號之「應補提勞退金」欄所列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二「請求總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二「應補提勞退金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乙○○、丁○○、丙○○、庚○○、己○○、蘇坤明、甲○○、戊○○(下合稱為原告,若分稱時則逕稱其姓名)前受雇於被告,「到職日」、「離職日」、「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無預警停業,同時資遣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積欠薪資」、「特別休假薪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並自109年2月1日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未為丙○○提繳已預扣之109年2月份個人提繳勞退金新臺幣(下同)2,088元,受有不當得利。

上開勞資爭議,因被告未於同年4月28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二「應補提勞退金」欄所示金額,提撥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外之原告薪資清單、原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92頁、第298-30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109年3月份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定。

查辛○○以外之原告之任職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每月薪資」欄所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給予如附表三「特別休假應休日」欄所示特別休假,而其等未申請108年度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計算,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三「應領特休薪資」欄所示,故其等請求如附表一「特別休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又各原告之資遣年資、6個月平均月薪如附表三「年資」、「月薪」欄所示,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計算,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其中辛○○、甲○○、戊○○請求之數額未逾該等金額,均應准許,另乙○○、丁○○、丙○○、庚○○、己○○請求之數額,因超過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於該等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4.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未為丙○○提繳已預扣之109年2月份個人提繳勞退金2,088元,業經認定如前,故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願提繳之退休金2,088元,亦有理由。

5.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各原告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自109年2月起未為各原告提繳勞退金,則各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五「應補提勞退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薪資、特別休假薪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此二項目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

另丙○○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附表二「請求總額」欄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同表「應補提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