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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業盛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經營項目、業務內容為條碼機買賣、條碼耗材買賣,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帶領資淺業務員開發業務,99年3月至100年2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年3月至8月間月薪為33,000元,100年9月至102年2月間月薪為35,000元,102年3月至103年12月間月薪為37,100元,104年1月至106年8月間月薪為39,980元,106年9月至108年3月間月薪為45,280元,108年4月起月薪為45,580元。
被告自108年10月起無故積欠薪資,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乃於108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又查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依法為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積欠薪資共114,685元、資遣費223,280元,及提繳275,972元至伊勞退專戶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5,9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伊50%股權,係伊之董事,非員工,且伊之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員工由原告面試招聘、指揮監督,公司歷年年終結餘扣除員工年終獎金及尾牙等雜支項目,其餘所得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分,可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又縱令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勞退金之提繳應有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
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訊據前被告公司業務即證人丙○○證稱:伊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一開始主要是開發新業務,上手後公司有分配原有客戶予伊。
伊入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剛好在國外,由原告面試伊,原告表明是業務部經理。
伊在公司有固定座位,原告也有固定辦公座位,座位分配是一般的辦公桌,中間有OA隔版,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平常跟伊等在同一區域時也有一個位子,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己的辦公室,不是用OA隔間,是要另外開門進去的。
一開始是原告帶伊去跑客戶,上手後就是自己去跑客戶,接觸新客戶是由伊接觸,公司會給伊等一個範圍,沒有超過範圍的話伊等有權利自己決定簽約,超過的話會先報副理,副理不確定的話會再跟原告說。
業務會議沒有固定時間,但通常1至3日要討論,沒有主持人,比較像群組討論,只要有開會原告就會出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大部分都不在。
員工都是9點打卡上班,6點打卡下班,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和原告不用打卡,原告大約都是早上10點左右到公司,下班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上下班時間,因為他進公司的時間不固定,沒有特定時間。
公司有LINE群組,會在上面交代公司事項,包含請假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在群組內,被告法定代理人如果請假伊都不會知道,要好幾天沒看到才會知道他出國,如果是原告請假,就會在群組內事先交代。
伊因為需要駕駛車輛在外跑業務,有申請一個零用金,申請時交表格給原告審核,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意見,原告後來告訴伊有幫伊爭取到每個月2,000元的油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3頁),可見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3.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8年5月22日,從告訴人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星展銀行汐止分行領了19萬元存到你國泰世華汐止分行去,這是什麼錢?)我個人要去做其他公司的投資需要這筆錢。
我有兩家公司,還有一家我獨資的業盛條碼企業社,這錢是用到上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及被告公司前會計即訴外人黃雅婷於該案中證述:「(在你擔任會計期間,公司資金運用是誰在負責?)老闆甲○○。
(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章一開始在乙○○那邊,後來為了方便就放我這邊。
(被告【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叫你提款或是匯款,是否會告訴你原因?)大部分廠商的會,我看不出來的話他會說我不用管會帶過。」
、「(在公司財務是誰在主導?)甲○○。
(另有業盛企業社,這是誰在負責?)這是甲○○自己獨資的,資金的操作都是林,但分配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
、「(是否知道被告跟張【即本件原告】如何分公司的獲利?)一直以來都沒有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6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由甲○○掌管,甚可匯至其私人帳戶,或供其獨資之業盛條碼企業社使用;
再觀以被告提出歷年員工薪資表,可見原告之月薪固定(見本院卷二第12-56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辯所得由原告與甲○○對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卷三第81頁),是可徵原告提供勞務獲取固定薪資,與被告間顯具經濟上從屬性。
4.綜上,原告雖為兼任被告董事之員工,然其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之勞務,自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1.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積欠薪資共114,685元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未給付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薪資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見本院卷三第81頁),其所為當屬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認於被告收受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12月17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9-41頁)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薪資,即有理由。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108年4月起月薪為45,58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薪資114,685元(計算式:45,580×(2+16/31)≒11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2.資遣費223,280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任職起日為99年3月1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計算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即108年12月17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9年9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667/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3,1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3,1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提繳275,9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已如前述。
依兩造不爭執約定之月薪(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第261頁),經本院認定各月月提繳工資如附表「A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數額如附表「B應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均未替原告提繳,則計算該各月被告應補提繳之數額如附表「D差額欄」所示,合計276,03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275,972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②至被告對此雖為5年消滅時效抗辯。
然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該條項之規定,勞工就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非以「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時」作為起算時點。
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12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自未逾消滅時效,被告此辯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新北院卷第51頁),而上開原告請求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積欠薪資、資遣費經准許部分共337,868元(計算式:114,685+223,183=337,868),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積欠薪資共114,685元、資遣費223,183元,合計337,868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275,9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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