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原訴,6,2020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羅貫銘

李諾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羅貫銘、李諾維(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與訴外人張朝順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伊,佯稱伊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伊子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須償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且已將伊子綁到手並稱欲斷伊子手腳,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6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裝入牛皮紙袋之6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花圃旁,復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置入紙袋之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下,再由張朝順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款項取走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石牌站之廁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室之廁所內,將款項均交予李諾維,李諾維再分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QTime 網咖旁之巷弄內及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錢櫃KTV 前之公園內,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羅貫銘,騙取伊共計90萬元(下稱系爭事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羅貫銘以:詐得之系爭款項非伊一人全拿,且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原告請求伊一人賠償全額過高,應由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分攤賠償。

且伊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諾維略以:詐得之系爭款項係全交予羅貫銘收走,伊於系爭事件之犯罪所得即伊之報酬僅1 萬8000元,且已繳給法院,加以伊已經在執行中,是伊不應賠償系爭款項全部,應由羅貫銘多賠償一點。

且伊現在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及相關卷證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應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僅須按其犯罪分擔角色,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拆分責任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準此,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連帶債務者,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顯屬二事。

故被告自無從以之對原告為抗辯。

至被告以目前均仍在服刑中,且無力償還等語之抗辯,顯非阻卻或減輕連帶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