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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文書
相 對 人 福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書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核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四號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士院儀民松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四號函准相對人清算完結之核備,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
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所列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是公司經聲報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後,如有事實足認清算尚未完結,法院自應裁定撤銷核備。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福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93年8 月23日士院儀民松93年度司字第174 號函准予核備相對人清算完結(下稱系爭核備)。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核備,聲請意旨略以:今發現相對人尚有稅金債務及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處理完畢,清算尚未完結。
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核備等語,並提出本院前揭函文為證,核無不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應撤銷系爭核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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