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1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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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就所獲得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請領次一期費用,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以「報酬後付」制度駁回聲請,聲請人實無續行職務之意願,爰出具迄今已完成之業務帳目及檢查情形報告後,請求准予裁定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以其就所獲得之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且未能預先取得後續報酬等情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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